(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及时改正,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所有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进行分割销售的独立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也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15%的比例提取),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管理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保修金增值收益30%的比例提取),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物 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待存储期限届满后及时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在绿化用地上改建停车泊位的,其改造方案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