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不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并及时做好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后发生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的企业成本中列支。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其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十)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擅自安装防盗窗、花架、晒衣架、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
(十二)破坏屋面、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