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将列入工伤范围【全文】

时间:2021-03-27 07:17:32 华夏高考网

“过劳死”究竟是谁之过?谁该为此买单?又该如何防治呢?3月3日,在北京的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表示,拟向大会提交《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防止“过劳死”的建议》,提出完善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简化“过劳死”认定的因果关系、实现认定标准的量化、明确“过劳死”的责任承担等建议。

现象:“过劳死”呈上升趋势引社会关注

“有一个老板叫大卫,下午六点出现,眼神恰似黑背,手里端着一壶热腾腾的咖啡,嘿嘿嘿我们要不要来开个会……求你不要说出那句话,宝贝加班吧,感觉身体被掏空,我累得像只狗。”

前段时间,《感觉身体被掏空》这首神曲横空出世,迅速刷遍朋友圈。原因之一便是歌词唱出了当前许多上班族的心声??过度劳累,透支健康。

“过劳死”是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时期的日本的一种职业病。直到2000年10月16日,中国首例“过劳死”案件在上海市静安区开庭审理,人们才意识到“过劳死”现象在我国已经蔓延开来。特别是近两三年来,劳动者因过度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甚至造成“过劳死”的报道屡见不鲜。

2011年,上海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在对一批“过劳死”案例进行仔细分析后指出:近些年来,我国“过劳死”发病率呈直线上升的趋势,平均年龄从五十多岁突破到三十多岁甚至二十多岁。“过劳死”发生的职业领域越来越广泛,企业事业单位有,党政机关也有;普通员工中有,农民工中也有。

观点:现有法律体系存不完善之处

从医学上解释,“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大导致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将突然引发身体潜在的疾病急性恶化,因救治不及时而危及生命。

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劳动保障已经有了一系列法律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了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实行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秦希燕说,“过劳死”并非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救济和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导致职工“过劳死”的,职工近亲属可以以民事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然而事实上,许多员工常常为了养家糊口的薪水,以及与之息息相关的升迁、职业发展,常常选择“自愿加班” ;而一旦发生“过劳死”的悲剧,我国法律上也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难有全面保护的尴尬境地。

秦希燕认为,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关于“过劳死”多停留在性质之争上,而法律保障体制方面尚未成熟。

建议:完善法律体系,建立“过劳死”补赔偿机制

秦希燕认为,“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过劳死”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多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除此以外,还应该立法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并设置专门权威的“过劳死”认定机构,以防止各种纠纷,引发社会不稳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工伤的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仍然可能在举证上懈怠甚至销毁相关证据。”秦希燕建议,进一步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改变其被动接受工伤认定的地位,变为主动调查,及时派遣专业人员到用人单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

秦希燕还认为,职工“过劳死”与工伤中的因工死亡的实质性结果是一样的,其补偿标准也应当一样,应建立工伤补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存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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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工伤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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