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养狗最新政策规定,梧州养狗条例最新

时间:2023-06-23 13:45:49 华夏高考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区内其他城市做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市区犬只管理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军、警、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事管理区、政法部门大院和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为犬只禁养区,一律禁止饲养犬只。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东至云龙大桥头,西至金晖车站,南至西江北岸,北至桂江二桥头(含桂江二桥头东面华南船舶机械厂路段)范围内设定为犬只管理区。犬只管理区内准养两证齐全(《犬只准养证》和《犬只免疫证》)的犬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一律栓养或圈养。

第五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养犬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与登记,对符合本办法养犬条件,取得《犬只免疫证》的,进行登记,发放《犬只准养证》、犬牌;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犬、违章犬及野犬;负责处置违章犬及野犬;查处违法养犬及养犬引发的治安问题。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免疫合格的,发放《犬只免疫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相关注册登记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开支。

第九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十条 犬只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的,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犬只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犬只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单位义务保证书。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植入犬只身份识别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进行交易或赠与,否则视为留养。养犬人应为幼犬申请办理养犬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准养证》手续时,第一年每只交纳300元管理服务费,第二年起每年每只交纳150元。

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栓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社区或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犬只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犬只管理区运送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九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伤人犬只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城区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繁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经营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除90日龄内的幼犬外,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三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流浪犬、违章犬以及无主犬。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对养犬人无法提供有效养犬证件被公安机关扣留的犬只,犬只所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有效养犬证件,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将作违章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有办理或无法提供有效《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作出相应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或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养犬人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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