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军、警、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犬以及犬类养殖场所的经营性养犬除外。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定期免疫、登记注册、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登记与违章犬、无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对违法闹事,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管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养犬的登记管理,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处理违章犬、无主犬。发生狂犬疫情时,由公安机关协助封锁疫区并灭杀疫区的犬只。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辖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和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范围内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各新闻媒体和卫生、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内)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接种犬用狂犬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植入犬只身份识别芯片(农村养犬自愿),《犬只免疫证》的有效期限应与犬用狂犬疫苗有效期限一致。
第九条 养犬人凭《犬只免疫证》到所辖的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5日内核发《犬只准养证》、犬牌,并建立辖区内的犬只档案。犬只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犬只种类、年龄和特征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任何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养犬人遗失《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0日内报告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养犬人或所养犬只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一条 城市养犬应当在办理犬只免疫手续时按照每年每只犬500元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犬只免疫、芯片植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开支,任何人不得私自侵占挪用。
农村养犬实行免费免疫、免费登记办证。
农村养犬免疫经费由各县、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没有办理或者当场无法提供有效《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的犬只均属违章犬。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厅、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二)携犬外出时,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
(三)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拴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携犬外出时,对犬只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不得将烈性犬、大型犬携带出户;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九)不得随意抛弃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十)其他的养犬义务。
第十五条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并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养犬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对被确认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只免疫证》。转让、涂改《犬只免疫证》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犬只免疫证》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养犬人隐瞒犬只免疫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养犬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以警告,养犬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养犬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养犬人改正,相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街面流动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违章犬以及无主犬,统一送往犬只留养场所。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由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柳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犬患的通告》(柳政通字〔20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