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荣誉的维护,对军人价值的褒扬,对军人付出的肯定,有些工作我们完全可以做得再细一些、再实一些,触角伸得再远一些!”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该省军区党委一班人感到,必须以全方位、多层次的体系化拥军为着眼点,打造拥军优属系统工程,增强军人职业的荣誉感和军属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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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省军区会同省民政、人社、教育、扶贫等部门及14个地市,在全省实施拥军优属系统工程,推动开展“三送三挂三帮三助”活动,即:送入伍通知书、送立功喜报、送优待金,挂光荣军属牌匾、挂光荣烈属牌匾、挂光荣榜,帮困难军人家庭、帮随军家属就业、帮军人子女入学,助扶贫济困、助办学兴教、助文明共建等活动,并下发文件到各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他们全程推行通报制度,将每一个活动的负责部门、责任人和解决进度等情况及时公开,接受广大官兵和群众的监督评议,有效提升了活动的质量效益。
以往,交流干部子女办理入托入学问题,由于涉及军地多个部门,协调难度大。这一活动开展后,所属辽阳军分区多个部门全力协作,不到一周就与驻地教育部门建立“军娃”入学协调机制,为交流干部子女入托入学开通“绿色通道”。一等功臣、服役于北部战区陆军某旅的上士鲁博没有想到,阜新市委副书记韩伟和双拥办主任扈金良,不仅带着慰问品到其家中看望他的母亲徐秀兰,而且当得知徐秀兰患多种疾病的情况后,当场就联系了市里最好的医院。
这一系统工程,让关心国防、关爱军人军属日渐成为社会自觉。据悉,辽宁省不少市县都把这项活动作为地方党委议军会议题,细化形成了符合驻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下一步,将在全省范围内大力培育发展拥军优属社会组织,逐步建立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