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北京拥军优属条例最新版,北京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身份证、户口簿;(三)退伍证明;(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身份证、户口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可以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需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优惠凭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对象应当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市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六条 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九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条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十九条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