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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提供或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的最新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小型、微型、中型企业提供大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大型企业。

第三条 各采购单位应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预留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实施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超过采购项目实际需求设置门槛,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市级和各区县年度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金额不得低于采购总额的30%,其中,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中小企业的60%。

各采购人应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采购目录》采购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具体品目详见附件一)。

对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按以上规定在招标文件(含谈判、磋商、询价)中注明该项目面向中型、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含谈判、磋商、询价)时,对产品报价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其中:小型企业给予6%的扣除,微型企业给予8%的扣除(其中:注册资金15万元及以下的微型企业给予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报价参与评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二)。

第六条 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与小型企业联合的可给予联合体2%的报价扣除,与微型企业联合的可给予联合体3%的报价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在不影响项目质量的情况下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含部门集采机构)免收微型企业的招标文件(含谈判、磋商、询价)工本费和代理服务费,各级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免收微型企业交易服务费,并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免收微型企业工本费和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情况。

第十条 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一条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等手段,为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在融资和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财政局上报《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情况表》,报告本区县面向中小企业(含监狱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小企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当地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投诉维权。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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