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青海最新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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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1]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编辑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1]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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