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5月21日修订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新《条例》呈现了十五大亮点:
一、明确了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法律定位。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强调了全社会宣传教育的普遍义务。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培训内容;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四、提出了基层安监机构建设的明确要求。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规定了物业机构的安全管理职责。
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
六、强调了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要求。
对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从经营条件、疏散通道、消防器材配备、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及演练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了人员密集场所的禁止行为。
七、对构成重大威胁的行业领域作出了特别规定。
规定了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和应当立即关闭的情形;规定了新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不得予以项目核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和立即关闭的情形;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规划布局、安全系统的配置、实施动火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安全等作出了安全保障规定;对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场所安全要求、安全设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八、强化了校园的安全管理责任。
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要求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九、加强了城乡规划的安全保障责任。
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十、完善了企业安全风险投入的保障机制。
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应当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可以安全生产费用中支出。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十一、明确了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要求。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
十二、建立了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对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十三、明确了发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责任。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十四、确立了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律规范。
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明确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十五、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
规定对重伤事故的罚款额度,对造成3人以下重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填补了对安全生产重伤事故无处罚依据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