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暂行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航企业提高安全生产财务保障能力,全面贯彻民航持续安全理念,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企业实施的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活动。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是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障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旨在督促其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激励促进的原则。
第二章考核对象、考核方式与考核程序
第五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对象包括:
(一)获得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并且能够独立核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母公司填报的数据不应当包括独立参加考核的子公司。
(二)获得民航局颁发的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并且能够独立核算的民用运输机场。无法独立核算的民用运输机场,以集团公司作为考核主体。母公司填报的数据不应包括独立参加考核的子公司。
新成立企业自取得运营许可后实际运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年度起纳入考核对象。运营期间一个年度内停止运营超过6个月的,暂不纳入考核对象。
第六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依据每项考核指标得分和权重计算综合得分。
第七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指标值的计算应当以民航企业主营业务的基础数据为依据,不包括独立核算的非主营业务。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采取企业自评,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和民航局核定相结合的方式;通用航空企业采取企业自评,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定的方式。
第九条民航企业应于每年5月15日前,以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资料等为依据,完成上年度考核的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等书面材料报送注册地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各单位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被考核单位自评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并于每年6月15日前,将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自评的初审和通航企业自评的核定结果汇总上报民航局。
第十一条民航局结合各单位自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情况,依照民航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的考核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审核完成后,如核定结果与自评结果有差异,民航局将差异结果反馈给企业。企业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测算依据和佐证材料,经民航局审核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考核结果与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考核满分为10分。考核按照综合得分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综合得分低于6分的企业评定为不合格,综合得分6分(含)以上至9分(含)的企业评定为合格,综合得分9分以上的企业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民航局将考核结果在行业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督促其整改。
第十六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其整改后情况重新考核,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民航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企业应持续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保证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定期对重点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协助。
第二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民航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财务资料和书面文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妥善保管民航企业提供的考核资料等信息,并建立考核信息共享和应用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民用运输机场容量调整、飞机引进事项审批,以及安排投资补助、运营补贴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于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考核的民航企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获得相关运营补贴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民航企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考核资料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民航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具体指标、评分标准和权重由民航局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