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