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移动、改变、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古树名木移植后内,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经批准的移植方案进行。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
十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消除危害。
十八条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十九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管理档案。
二十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章罚则
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十四条至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规划、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范围。依据《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章附则
二十三条对树龄在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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