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视被监视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视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性题目;
(四)把握被监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对被监视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赏罚;
(六)建立监视工作专门档案。
十一条 被监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视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分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赏罚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十三条 每月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分按照本规定,与被监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进;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视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应当监视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视单位和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报告。
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会同有关部分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月日前,被监视单位应当向监视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视单位应当结合被监视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题目,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视责任的单位。有关部分在监视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题目,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应当依法处理。
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分会同监察部分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分歧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治理情况、存在题目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分会同监察部分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视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分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