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华夏诗文网梳理了通化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一、通化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搜救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和场所。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禁止饲养或者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犬只免疫证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设置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五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第三章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KTV 等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绳牵领小型犬只,一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大型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人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的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设立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经营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狂犬病等疾病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行犬只诊疗、美容、培训等活动的经营机构,应当在为犬只提供服务前,查验养犬登记情况,不得为未登记的犬只提供服务。犬只需要紧急救治的可以先行诊疗,再查验养犬登记情况。发现未登记的,应当告知其进行登记。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野犬、狂犬的捕捉、捕杀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八条 病死、病害犬只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饲养或者经营烈性犬或者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携带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外来犬只未在规定期限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犬牌损毁或者遗失未按时换发、补发的,以及携带外来犬只超过四十日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为未登记的犬只提供服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提供一次服务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施行。
二、通化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2、个人身份证明;
3、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4、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5、犬只照片两张。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