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代办营业网点及下设办事处、管理部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以及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提取使用范围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作销户处理。
(一)离休、退休;
(二)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被宣布没收个人财产;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六)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无房职工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
(四)职工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第八条符合上述规定提取条件的具体含义: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是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用于自住且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普通住房,不拥有产权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
1、购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夫妻双方在工作居住地以夫妻双方或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房(增购面积部分)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2、建造自住住房是指本地居民按《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3、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4、大修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中修、小修、装修、装饰等情形不在提取范围之内。
(二)职工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是指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身患重大疾病,应出具其病情证明书予以证明。
(三)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是指职工调出本市并在外地就业,其住房公积金应转入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账户。
(四)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应转入集中封存户暂停缴存或自由职业者户继续缴存。职工在封存期内重新就业的,其住房公积金应转入新单位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职工依照第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依照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每满2年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逾期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15期以上(含15期)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和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可再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商品房的,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经济适用房的,凭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二手房的,凭《二手房买卖合同》和税务部门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或契税发票二年之内;建造和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二年之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且二年内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二条提取额度的规定。
(一)依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提取额度按如下标准核定:
1、职工本人及配偶购买首套住房时提取额度不超过已付房款的总额;
2、职工本人及配偶购买第二套住房时提取额度不超过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50%和已付房款总额;
3、职工本人及配偶购买第三套及以上的住房时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依照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每满2年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2年内的还款本息,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少于剩余贷款本金的十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依照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本人及配偶无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每年凭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在承租期内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年房管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的3倍。
依照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看病费用总额,且每次申请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章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襄阳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并按相关要求提供下列凭证。
第十五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复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复印件及房管部门出具的个人住房状况证明。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提供所购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不动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及房管部门出具的个人住房状况证明。
(三)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房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及房管部门出具的个人住房状况证明。
第十七条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的,其住房公积金应转入工作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账户,提供原单位解聘合同、新单位聘用合同(或调令)、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住房公积金转入联系函》。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集中封存户或自由职业者账户时,提供解聘合同。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资料:
配偶异地公积金贷款的,提供配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还款银行近半年内的还款业务流水、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遗赠证明或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并且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无住房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须提取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职工本人或其直系血亲中有人身患重大疾病或进行重大手术(包括心肌梗死、尿毒性、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重大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良性脑肿瘤、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严重精神病、艾滋病)住院治疗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看病费用发票及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开具《襄阳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职工持提取资料和《襄阳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到中心或代办营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心及下设的办事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职工符合提取规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当天办结。
第六章提取方式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采取职工本人到场签字办理的方式。由配偶、父母或子女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由其他人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或委托人所在单位同意)。
经“中心”同意由单位统一代办的,另需提供单位鉴章的《关于集中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申请》、集中提取人员名单、单位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因职工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由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申请资料,经中心或代办营业网点审核审批后,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5年内不得享受任何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政策,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中心及代办营业网点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审批并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