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全科医师、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学历教育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三十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倡导中医药养生,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促进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的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四十条 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备案配制的中药制剂以及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的中药制剂,按假药论处。
第四十二条 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医药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专家建言献策
中华中医药学会19日上午在京召开《中医药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中华中医药学会会长王国强出席会议并发言。国医大师金世元、宋光荣等10余位专家,对于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这部法律,提出了意见与建议。据了解,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随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医药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加强中医药统一管理避免“多龙治水”
对于中药管理,国医大师宋光荣建议,本法应明确法律责任的主体。在现行管理体制上中药材的种植、采集、炮制、仓储,以及中医药成药制品的研究与生产,都是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协作。“中医药事业发展,涉及文化、卫生、教育、科技、农业、工业、商业、药品食品监管等多部门,应避免‘多龙治水’。”宋光荣说。
对此,北京崔月犁传统医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晓彤表示赞同,“中医药存在政出多门的问题。建议取消《中医药法(草案)》第五条中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而是完全由中医药管理部门来负责对中医药的管理和监管、协调。”
呼吁各级政府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院长张允岭在谈及政府对中医药发展的保障时表示,当前现中医药行业跟其他行业相比,财政投入很不明确。“我们的教育行业,投入突破GDP的4%。再看我们中医药行业与西医行业情况,以医院为例,中医院的投入和西医院的投入无法相比。我认为,应该在法律条款中制定一个相对比较明确的政府保障。”
宋光荣在会议上呼吁,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明确政府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占国家经济的比重,加强扶持促进保障的力度。
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应有配套措施
对于师承,张允岭认为,现在的院校教育和师承教育应该并行,然而院校教育与当前的执业医师考试并没完全打通,师承在这方面更是摸不着头。“法律条款里规定了,师承人员可以通过多年的实践,获得专长,经过考核后可以取得同样资格。但是后续的规范化培训、执业医师的考试等关口都没打通。这些人员除了以个人开业的身份存在以外,他们可以进入医疗机构,进入医疗结构后职称路径在哪都不清楚。这个法律落地操作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
国医大师金世元指出,现阶段关于人才培养的问题还很大。“据我了解,中药炮制人员很多不是正规学校毕业,大部分是临时工,都需要进行培训。”金世元说,“对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可采取正规学校培养和师带徒两种方式,双管齐下。政策方面,群策群力,共同促进中医中药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