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吉林网注意到,该《办法》还规定了房屋征收前后的相关条件,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扩大经营范围、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暂停办理事项、期限等内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同时,对于旧城区改建也设定了标准: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那么,《办法》中对于征收补偿方面,有哪些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补偿内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按时搬迁奖励】征收住宅房屋,对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给予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征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奖励和补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最小安置户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最小户型面积标准。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低于最小户型面积标准的,按照最小户型给予安置。增加面积的费用不得超过建筑安装成本,对特殊困难户和低保户,免收增加面积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有租赁房屋征收】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先进行房改,再实施房屋征收。对暂不具备房改条件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资格】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根据建筑面积核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标准调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认定】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应当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处理的意见为准。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建筑补偿原则】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住改非补偿】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灭失】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的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当月起额外支付违约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征收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拒收文书送达】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四十六条 【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及时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除特殊情况外,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九条 【档案管理与审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