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3、关于停工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下的工资报酬,但如果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造成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义务的,显然不能由劳动者承担后果。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该种情形下的工资支付作了规定:(1)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3)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4、关于延期支付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但对“无故拖欠”未作明确。考虑到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并非都出于故意或恶意,有时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遇到这种情形,如果硬性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影响企业经营或生存的办法去筹款按期支付工资,反而可能造成劳动者收入的降低甚至失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参照劳动部1995年制定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照顾到用人单位实际困难和企业的发展,同时对延期支付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相对企业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处理需要国家适当的干预和介入。目前工资拖欠问题的存在和无法有效解决,与监督管理不到位,缺少监督管理制度和手段有着直接关系。为此,《条例》设专章对“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1、明确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处理权,具体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共七项规定。
2、健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和处理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及有关行政部门应方便接受举报的规定外,还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3、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终究是属于事后的处理,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被侵害权益的弥补。对预防工资的拖欠还需建立事先的监督管理制度。目前全国许多地方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建立了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各地做法不一,尚处于探索阶段。为此,《条例》对这两项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分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4、为有效杜绝拖欠劳动者工资经依法处理仍不改正情况的发生,防止拖欠的工资越积越多和出现新的拖欠,《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5、当前,建设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取得权的情形较为突出,因拖欠建筑企业劳动者工资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为此,在参照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对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导致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2)建立工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3)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增加《条例》的可执行性,强化行政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和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2、《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招用新劳动者规定的用人单位按新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以下罚款”。
3、《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编制或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阻挠、抗拒监督检查和在监督检查中出具虚假资料、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