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

时间:2021-08-15 13:37:35 华夏高考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前下发了《关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正式告别“免缴费”时代。《意见》自10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意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的确定方式、领取待遇的年限、计发标准等,都与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办法相同。在基金筹集上,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除此之外,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要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意见》还详细解释了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所含项目,并指出,个人工资超过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算。

此外,《意见》还对基金筹集、统筹层次、基金管理和监督、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衔接、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作出具体规定。

据了解,此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全区2.4万余家机关事业单位的126.4万人。

《意见全文》如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参加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3〕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本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中,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自治区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七、统筹层次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全区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职业年金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明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各级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责任。统一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系统。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十一、其他政策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对于改革前参加自治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各地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三)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解决。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自治区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二、建立健全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为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提供经费保障,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平稳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十三、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发放社会保障卡,实行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纳入自治区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体系,执行自治区统一的经办规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五、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金保工程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发展思路,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纳入自治区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推进社会保障卡发放应用,推行网上服务、移动互联等公共服务,方便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权益查询。

十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为加强对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已成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地州市、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做好本地改革的实施工作。

(二)组织业务培训。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围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经办管理和实际操作,组织好培训,使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宣传工作。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按照自治区的统一安排部署,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政策,防止政策多样。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检查督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自治区报告。  本意见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等单位另行制定。

本意见自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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