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时间:2021-08-15 13:10:29 华夏高考网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第五条 对新录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在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第一年,用人单位在补足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其间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条 外埠注册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单位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建筑施工总承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和用工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督促分承包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督促其按照规定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农民工,以及享受抚恤金的工亡农民工亲属,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65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或者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施工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施工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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