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经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5月29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生育调节、技术服务、优待和奖励、综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程66条。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5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