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新老政亮点

时间:2021-08-15 13:40:10 华夏高考网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94号令),将于10月1日起在全省正式施行。与1999年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161号令)相比,新《规定》在制度覆盖范围、缴费比例、待遇标准以及管理监督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调整。

亮点1: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江苏目前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不在范围之内。新《规定》覆盖范围扩大,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再加上江苏现行的城乡居民的生育医疗保障政策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保障政策,意味着全省城乡所有育龄妇女都能享有生育保障。

亮点2:提高了生育保险统筹层次。

  针对目前各地生育保险政策不统一、待遇标准差异较大、基金各自封闭运行的现状,新《规定》明确,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有利于规范生育保险政策标准,统一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体现社会保险公平的原则。

亮点3: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

  原政策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为0.6%-0.8%,最高不超过1%,职工个人不用缴费。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缴费比例超过0.5%的,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改变了目前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相对固定,较少调整的现状,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降低生育保险基金过多结余,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亮点4:明确了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新规定》明确,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这一规定较好地处理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强调了权力和义务,保障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亮点5: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

  新《规定》增加了男职工护理假,享受10天生育津贴,明确了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有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亮点6:解决了生育保险与相关法律衔接问题。

  新《规定》明确,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亮点7:完善了职工未就业配偶待遇相关规定。

  新《规定》明确,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相关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这一规定既防止了制度覆盖不完全,保障不到位,也避免了待遇重复享受,或将应政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用人单位。

亮点8:强化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管理。

  新《规定》明确了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由省统一制定生育保险“三目录”,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待遇范围的;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未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明确了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亮点9:规范了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新《规定》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职工在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不予支付。

亮点10:加大了对职工权益保障力度。

  新《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又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行政处罚规定。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强化了用人单位作为生育保险的指认主体及其法律义务,职工的权益保障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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