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
(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
(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 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1]
第四章 工程造价从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