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减免标准新规定

时间:2021-12-08 01:14:11 华夏高考网

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

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

(一)设立青海省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从2012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8000万元资金,优先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重点支持新材料、新能源、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特色农牧业、新型建材及文化旅游等小微企业增强创新能力,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重点扶持一批科技型、成长型、发展前景好的小微企业。各州(地、市)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整合优化存量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整合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业发展、产业调整和振兴、节能技术改造、企业技术创新、外经贸、金融业跨越发展、商贸流通服务业等各类政府专项资金,提高支持小微企业资金的比例,并力争支持规模每年有所增长。重点支持小微企业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结构调整、综合利用、节能减排、开拓市场和产业配套等。加大对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各类专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工业集中区、创业园和孵化器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快捷高效的融资服务,扩充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能力。设立风险补偿基金,对产生不良贷款的,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给予补偿。

(三)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设立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小微企业发展,并根据财力增长情况,逐年增加资金规模。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经委等部门制定。

二、认真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四)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转让、信用担保等各项涉及小微企业减征、免征、税前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务部门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符合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且列入免税名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营业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八)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到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九)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提高到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500元。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微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24万元的限额扣减营业额。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十一)对符合认定标准的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商务部门收取的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文化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自2012年3月起,连续三年免收小微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费,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工本费以及企业年检费;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十二)对小微企业继续使用同一抵押物申请贷款抵押登记,距上一次登记未满2年的,登记费减半收取。评估机构收取的小微企业贷款抵押物评估费不得高于现行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的50%;贷款抵押物登记期满后需再评估的,评估费用按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

(十三)自2012年3月起,连续三年免收小微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审查费。对小微企业免费开展标准、计量、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等知识培训工作。统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监部门与检验检疫部门相互认可内外销产品的检验结果。

(十四)小微企业项目用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须进入城、镇、村及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区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予以保障。开发(园)区或产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企业投资代建代管的生态绿化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其中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60%执行。土地出让金可按不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十五)对列入国家《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重要原材料、节能环保设备、零部件、关键技术、主要设备给予进口贴息。对特色产业发展需要的先进技术、专用设备进口,但未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范围,无法享受国家进口贴息或享受贴息少的企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对外贸易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305号)规定,从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中给予进口贴息支持。

三、有效缓解融资难问题

(十六)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增量。对发展前景好且信用较好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5%。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包括不得违规搭售理财、基金、保险等产品;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贷款咨询、财务顾问等中间业务费用;不得将吸存费用转嫁给贷款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单列信贷规模,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增加就业、科技、服务及加工业等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对具有比较优势和产业链条中的载能企业和项目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十七)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专用窗口,开辟小微企业贷款“绿色通道”,提供快捷、便利的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续贷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放款,对新增贷款项目原则上在1个月内审批完成。省内各金融机构下放审批权限,根据不同地区资金需求,及时调整审贷规模,增加资金投放力度。支持商业银行发行用于小微企业的金融债,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授信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十八)积极拓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范围。各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努力构建符合小微企业融资特点的金融服务体系。政策性银行发挥导向作用,大力发展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贷款业务;股份制银行优化结构,扩大增量,增加专项信贷规模;邮政储蓄银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城市商业银行强化“服务地方、服务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新增小微企业贷款占比高于上年;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新增小微企业和涉农贷款占比不低于70%;村镇银行切实加强对涉农小微企业、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等当地农村客户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九)综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信贷政策工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总额同比每增加5000万元,给予10万元奖励,单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总额同比每增加1000万元,给予10万元奖励,单户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在全省筹集安排10亿元再贴现资金周转使用,对产、供、销经营稳定的小微企业优先办理再贴现,安排20亿元支农再贷款资金与信贷调控措施捆绑使用,用于农村金融机构增加县域小微企业信贷需求,并给予优惠利率支持。年末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和增量达到要求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政策规定,执行更加优惠的存款准备金率。

(二十)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鼓励针对小微企业的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乡镇等基层延伸,充分发挥专营机构的作用和效能。商业银行加强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探索支持小微企业的新方式。

(二十一)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定期监测制度,及时通报分地区、分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增幅及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进展不大、排名靠后的地区和银行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方式加以督促,切实为小微企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二十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按对小微企业的业务量确定财政扶持额度。鼓励以新设或增资扩股方式增加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资本规模,增强担保能力和放贷能力。鼓励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挥资金、专业集聚优势,充分利用各种金融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等服务。

(二十三)加大对企业上市的培育力度,积极推动企业上市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到中小板、创业板和境外上市融资。大力发展股权投资,推动各类股权投资与小微企业的对接,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及其他社会资金对小微企业的投资。

(二十四)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以商标专用权、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动产抵押等作为担保标的,进行贷款融资。引导小微企业通过私募股权投资、股权转让、信托、融资租赁和发行中期票据、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多种方式进行融资。

(二十五)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小微企业加入征信系统。引导信用中介机构加强对小微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各行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信用档案,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为企业间信用信息查询提供平台,降低交易风险;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在产品宣传、融资授信、财税扶持、年度检验、招投标、报关通关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二十六)通过举办政府、银行、企业共同参与的供需对接会、项目洽谈会、产品推介会和政策培训会等,增强小微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和认知,提高银企对接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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