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下发了《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以及《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64号),现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界定适用人群范围
上述一次性补缴政策涉及不同的人群,补缴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待遇计发都有所不同,需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身份条件、工作经历、原企业性质以及申请人与原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等,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具体的适用人群、补缴办法和待遇计发详见附表。
二、办理机构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向直属分局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完成后,符合在本市申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由直属分局受理。综合业务处、计财处、征收处、养老处和技术保障部进行协助。
三、养老待遇计发
符合在本市申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含在本市的一次性补缴年限,下同)满10年以上的,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深圳户籍的,按本市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发待遇;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非深圳户籍人员,按广东省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发待遇。
四、其他
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正在修订,若修订后的特区养老条例有关于补缴的新规定,则从新条例实施之日起从其规定。
附表:
一次性补缴政策分类表
类别
适用人群
一次性缴费办法
个人账户
记录
缴费指数
待遇计发
首次参保
时间
养老待遇重新核定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深圳户籍或最后参保地在深圳的广东省城镇户籍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企业是指1994年1月后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广东省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
2、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1、一次性缴费最长为经审核确认的其1993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2、缴费基数为743元,缴费比例为20%。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从200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及方式收取利息。
一次性缴费基数的11%(含利息)记入其本人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按广东省办法核定养老待遇,一次性缴费的平均缴费指数按缴费基数除以2000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0.645;按深圳办法核定养老待遇,一次性缴费的平均缴费指数按缴费基数除以2000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0.387。
1、一次性缴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按广东省办法核定养老待遇的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不作为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和计算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也不作为计发地方养老金的年限;按深圳办法核定养老待遇的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不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补贴以及工龄补助的年限。
2、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
申请一次性缴费并按规定缴清全部费用的人员,申请前已经参保的,首次参保时间不变;申请前未参保的,其一次性缴费的完成时间为首次参保时间。
现已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后,个人账户养老金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为原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20。重新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缴清全部费用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数额发放。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其他基本养老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都不再重新核定。
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深圳户籍或最后参保地在深圳的广东省户籍,且在1978年6月1日后离开我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粤机关事业单位,离开原单位前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身份是干部和固定工的人员。1988年8月24日前离开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