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系被告某县公路局职工,1959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11月,王某办理退休,退休工资为1703元,2002年,被告在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档案丢失。2008年,原告因退休年龄问题去单位查阅自己的档案,发现被告已将档案遗失,为此发生纠纷,后到相关部门上访,并对解决的意见不服,遂于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2069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丢失职工档案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担责?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除承担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确定。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职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再次,用人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将职工人事档案丢失侵害了职工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一般来说给职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是有时间接损失是存在的,也属于赔偿的范围。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补办档案,即恢复原状。这一项双方没有争议,应当给予支持;第二项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被告丢失档案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上面分析的“严重”程度。首先从行为本身进行分析。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该知道职工的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可被告对于这么重要的事项,却不慎重、不小心以至造成丢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其侵权行为本身是严重的。第二,从被告的心理上看,原告为了解决档案丢失问题不惜多年上访,找有关部门解决,对其心理上的伤害也是大的,因此也应当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的这一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多方考虑,支持1万元左右的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