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范本

时间:2021-08-16 04:42:51 华夏高考网

裁 决 书

  xx市劳仲案字〔20xx〕第xx号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住所,xxx市xx路xx楼。

  委托代理人xx,员工。

  申请人xxx因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xx年xx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行政部保安,虽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都是担任该职,现仍在合同有效期内。20xx年7月,被申请人单方将我调至市场中心营销部销售现场担任保安及接待员职务。20xx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又要将我调至另一下属企业(x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没有同意,于是当天即被停止上班,考勤记录信息也被删除,违法单方解除了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给我,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请求裁决被诉人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17个月×1800元/月);2、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2008年1月至20xx年10月)。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并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因我司过错而到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按《劳动合同法》规定,需于2008年以后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法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我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我司xxx项目销售现场保安及接待员,不能按照我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来完成工作任务,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我司依法通知其参加岗位培训,但申请人拒不参加培训,此后便不上班工作,其行为既属旷工,亦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经查:申请人于20xx年xx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至xx月xx日止,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申请人月工资为xx元。20xx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人事调动函”,将申请人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

  庭审时,申请人认为:除了7月1日的调动,被申请人还曾于6月口头称要调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物业公司工作,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物业公司的,所以不愿意去;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申请人当天起未再上班。被申请人则认为:7月1日调动是因为营销部需要人手,调动后申请人同意并有上班,公司未解除过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营销部工作中不太胜任工作,公司决定对其进行培训,申请人拒不参加,公司一直未对申请人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1、双方于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申请人工资表;3、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证据有:1、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人事调动函”;2、20xx年9月17日的月度考评面谈记录表,记录申请人有3项需改善的工作,有申请人签名;3、被申请人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的“培训通知”,称针对申请人在xxx园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一职,现安排申请人进行再培训。

  本会认为:申请人原为被申请人行政部保安,后于7月1日被调至被申请人营销部担任现场保安及接待员职务,申请人在函上签名并已到岗,双方已经就原合同岗位进行了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整岗位和对申请人进行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连续在被申请人工作未满10年,且双方最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一倍的工资6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xxx

  二○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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