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3年8月1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条是最早确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行政法规。
(2)1994年7月5日《劳动法》颁布,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六十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劳动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一般法理,自1995年1月1日起,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适用《劳动法》有关“六十日”的时效规定。也即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修改了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六个月”的时效规定被废止。
(3)(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多年的实务经验证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仲裁时效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以,在起草、制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期间,立法机关总结了《劳动法》颁布实施二十年来的经验教训,在广泛征集社会意见以及深入探讨后,延长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条明确地规定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为一年,从法律上再次延长了仲裁时效,避免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