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
哪些情形下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注意,此工作年限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这种情形与前面第一种情形怎么区别?这是很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疑惑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理解,这里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意义绝非是说用人单位原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现在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而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该单位实行的都是“铁饭碗”。国企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之类似,这里指的是国企改制打破铁饭碗,要求重新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度是为了加强用工的灵活化而不是僵化,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更加严格。在这种情形下(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国企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制度),签订无固定期限除了连续工作满十年之外,还需要另一个条件: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连续工作满十年,也不要求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简单的说,如果是属于“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那么只有“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法律不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不是属于“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情形,确定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其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过失性解除情形和医疗期满解除、不能胜任解除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包括四个条件: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次数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开始计算。如果施行前已经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次数不计入“两次”内。如果连续签订两次甚至更多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情形和第四十条医疗期满解除、不能胜任解除情形;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四,劳动者没有明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如何理解?是不是符合其它条件时,只要劳动者提出要续签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还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不同意续签,只有在用人单位同意续签,而且符合其它条件时,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对此争议很大。一种看法认为,法条的文义很清楚,“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的,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的话,既不符合法条文义,也不符合立法机关强化劳动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的本义。另一种看法则认为,续订也好,订立也好,与通常的订立合同行为本质一样,应该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合意。不能说是一方提出来签订,另一方就必须签订,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另外一个问题是,怎样理解“连续工作满10的”?对此有下列几点应注意: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2、某些情况下,虽然改变了用人单位,但工龄仍应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换言之,非因劳动者原因换了新单位的,就算原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满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仍应签订。
3、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等文件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这些情况下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该加上军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