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预评估房屋价值确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式评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并告知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需要评估的,一般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入户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房之日止。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涉及房屋所有权、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唯一住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给予住房困难补助。补助标准为: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补助;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每增加1个平方米,补助标准降低0.5%。
第五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同等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对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相同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10%的标准给予奖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2%的标准给予奖励;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单位住宅房屋也可以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的构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给予补偿,重置价标准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需要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用地性质、规划土地条件设计房屋建筑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初审;
(二)规划主管部门初审认为符合规划的,出具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意见;
(三)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建设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等列入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并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拟建设房屋用于征收补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
(六)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确定用于征收补偿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预订价格,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文件;
(七)房屋征收部门与土地竞得人、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签订预订协议,锁定产权调换房源;
(八)产权调换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被征收人可以凭房屋征收部门开具的购房通知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与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价。
第五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时点评估确定。
第六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补助的建筑面积确定。因房屋结构不可分的原因,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的办法及价格,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房屋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报同级房屋主管部门,由房屋主管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实施监管。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预订的房屋用于对接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后,剩余的房源可以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
剩余房源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其他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若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预订价格,其溢价部分上缴财政。
第六十三条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公布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作为商业门面(系指用于商业经营的一楼门面)使用,且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房屋证载用途予以补偿之外,若改变用途部分房屋实际价值高于原房屋证载用途价值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不超过两者价差的50%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章 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于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超过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
第六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讼等情形。
第六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后仍无法找到产权人,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参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六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不需要提交协商记录;
(六)与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