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实现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领导,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确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进度安排、项目实施、资金投入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贫困户精准识别、精准帮扶和精准退出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扶贫对象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国家、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和退出认定机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识别、退出标准和程序,对扶贫对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在扶贫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对象资格。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扶贫对象应当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主动参加扶贫开发活动,实现增收脱贫。
第三章扶贫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在政策制定、项目布局、资金安排等方面对贫困地区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支持脱贫人口稳定增加收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持续发展,实现全面小康。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实施特色产业扶贫工程,支持贫困户、贫困村发展特色农业、光伏、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建立健全带动贫困户、贫困村脱贫增收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资产收益扶贫,增加贫困户、贫困村资产收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动落实金融扶贫政策,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通过贴息、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向贫困户发放免抵押、免担保的扶贫小额信贷。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存发展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有计划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征求搬迁户意见,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同步推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做好产业发展,促进人员就业,完善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
完成整村搬迁后的搬迁户应当腾退旧村宅基地,实施土地复垦,并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展特色和市场需求,对农村贫困劳动力开展免费培训,支持转移就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贫困户参与退耕还林、荒山绿化、森林管护、经济林提质增效、特色林产业等生态扶贫工程,实现增收脱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道路、农田水利、饮水安全、电力、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扶贫资助制度;完善义务教育教师交流轮岗制度,鼓励城镇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逐步提高贫困地区教师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贫困人口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落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帮扶制度,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农村扶贫开发政策相衔接,建立农村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养老保险等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人才激励政策和人才培养计划,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从事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扶贫信息平台,完善社会扶贫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资金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部门、行业用于扶贫的资金;
(三)金融信贷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财政资金,制定使用方案,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度,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扶贫项目竣工验收后,受益地区应当建立管护运营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确保扶贫项目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不得滞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对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实施精准扶贫的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捐赠资金的接收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年度扶贫开发重大项目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和统计调查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扶贫对象资格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照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二)滞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
(三)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搞虚假脱贫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非法占用、擅自处置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及其它资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