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的阅读权利,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三条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资源共享和普惠大众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保障体系,提高全民阅读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领导,建立全民阅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全民阅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工作,制定全民阅读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全民阅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合理配置公共阅读资源,建设全民阅读配套基础设施,搭建覆盖城乡的公益化全民阅读服务平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家书屋建设,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全民阅读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使用补充资金,采购、补充出版物,不断丰富出版物藏量。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覆盖城市社区的社区书屋,完善阅读设施,为社区居民和外来务工者提供便捷的阅读服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标准化公共图书馆为主体的公益阅读场所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阅读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为职工提供阅读场所、设施和服务。开展全民阅读活动经费按有关规定,可从本单位教育培训经费和工会经费中支出。
鼓励和支持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银行、商场、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立微型图书馆、自助阅读设施等现代化阅读设施,提供阅读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纳入图书馆共享体系,开展出版物交换和流动服务,提供专业指导培训。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同城范围出版物的通借通还。
省图书馆应当及时收藏摆放省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地方作家作品。省内出版单位应当向省图书馆无偿提供单品复本量不少于2本(期)的新版出版物。
第三章 阅读推广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图书馆以及以图书馆为主体的全民阅读服务机构数字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出版单位加快出版物的数字化转化,丰富数字阅读资源。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运营机构开放公共阅读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等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由规划建设部门或挪用、占用单位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重新建设的全民阅读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服务不中断的原则择地重建,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三条省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并由各级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各类公益阅读场所的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学生、贫困人群和老年人的基本阅读权益和特殊阅读需求,定向提供保障类阅读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民阅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阅读经费、物资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维护制度和阅读服务制度,规范全民阅读设施挂牌及标识使用,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
农家书屋的管理单位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社区书屋的管理单位为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
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全民阅读经费和物资。
第十六条每年4月23日为“书香吉林阅读季”启动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孔子诞辰日”及其他重要节庆日期间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书博会、文博会、文化节等相关文化活动,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育和巩固各类书香品牌。
第十七条倡导、支持全民阅读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全民阅读公共服务场所阅读推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公务员、大学生、新闻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加入阅读推广人队伍,组织开展面向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鼓励和支持成立阅读协会、读书俱乐部等群众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全民阅读协会应当在本级全民阅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阅读推广、研究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民阅读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阅读推广人提供免费的全民阅读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报纸、电台、电视台、期刊和新闻网站应当设立全民阅读栏目、节目、时段和版面,普及阅读知识和方法,宣传阅读活动,刊播公益阅读广告,推荐优秀读物。
有线电视、通信和网络运营商应当免费发送促进全民阅读的公益信息。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实行年度评估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实施效果、服务效能方面的监督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阅读需求征询制度,畅通阅读需求征询渠道,开展阅读状况调查。
第四章 阅读保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阅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全民阅读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全民阅读工作,增加阅读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支持省内出版单位民汉出版物互译、民汉双语出版物和民文出版物的出版。
鼓励和支持文化和出版单位创作、编译、出版适于民族中小学生阅读的民文版课外读物,定期组织民族学校馆藏民文版课外读物的审定工作,丰富民族学校课外读物种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向视听障碍人士提供特殊阅读资源、设施与服务,提供盲文出版物、有声读物等,帮助其参加全民阅读活动。
各类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行动不便的残障人士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出版物发行网点和经营性阅读设施。扶持实体书店的发展,支持发展网上书店,多元化推介优秀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等公益阅读服务场所应当免费开放,鼓励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在公共假期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实体书店延长营业时间,扩展阅读服务。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和高校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应当提供多语种、多载体的出版物借阅服务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和指导培训。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出版物交换、捐献、赠与。全民阅读主管部门和接受捐赠的组织机构应当加强捐赠出版物的鉴别、应用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全民阅读服务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阅读场所,中小学校配备阅读指导教师,每天为学生安排自由阅读时间,开展阅读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阅读习惯。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在全民阅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不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全民阅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阅读场所及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全民阅读设施用途的;
(二)不履行全民阅读设施保护管理责任的;
(三)不制定服务规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四)挪用、侵占全民阅读工作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二条侵占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