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中补充:“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登陆全国征兵报名官方网站或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含身体条件兵和政治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身体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小组负责人和条件兵接兵部队人员,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信息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属体格复查不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新兵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由义务兵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二十;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百;荣获军队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二百;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三百。
“对直接征集进藏、进疆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安置。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十二、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应征公民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体格检查或者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应征公民入伍后至授予军衔前,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考核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家庭优待金、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审定”;第一条中“《征兵工作条例》”修改为“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监察”、“行政”;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后补充“市场和质量监管”,“人事、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政治审查”修改为“政治考核”;第二十条中的“体格检查”修改为“参加体格检查”;第二十二条中的“1天”修改为“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优待金”修改为“家庭优待金”;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18周岁至22周岁”修改为“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
附: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运输、工商、市场和质量监管、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