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在制定中,下面华夏诗文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6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建党95周年前夕,中央政治局又开了一次重磅会议。会议的核心议程是,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若无意外,近期这一条例将会印发乃至公开。
在官方表述里,这一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足见其重要性;新闻通稿里,还专门点出了要严肃追求责任的三种情形??对于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在以往追究主体责任(党委党组)、监督责任(纪委)的基础上,条例又加上了"追究领导责任"(上级);其目的,则是达到三个确保,"确保*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政令畅通,确保党的团结统一"。
20天前,王岐山出现在公众视野里,就是为的这件事。20天后,条例已经由最高领导层审议通过,可见效率。而20天前侠客岛针对这一条例的解读,今天依然值得推荐给大家重读。
老王已经许久没有出现在公众视野里了。
翻检公开报道,就可以看到这种时间的跨度:按照活动的时间顺序,上一次他出现在公众视野里,是4月24号,王岐山召开了中纪委巡视组组长副组长的培训班。
一个多月的时间,老王在忙些什么?今天的新闻部分地给了我们答案。
看新闻稿其实挺有趣的。文中交代,老王最近忙了两件事:"在北京召开部分中央部委负责同志座谈会,并到辽宁省召开座谈会。"两次会议的主题则是同一个:"就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征求意见"。
真是件大事。看上去,这应该是到目前为止,新一届*治下制度笼子的又一重要拼图。在之前,能与这一条例重要性相媲美的,应该就是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了。
之所以这么说,是有规格的比较。
首先是名字上的对比。和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一样,问责条例之前的冠名,也是"中国共产党"。也就是说,这一条例面向的对象,是全体党员,包括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干部。
更重要的是在制定流程上的对比。
从老王以往的行程看,制定这样重要的、基础性的党内法规时,他一般都会多方调研,召开座谈会也是"标配"。比如在修订《中国共产党廉洁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时,他就曾在3月-9月的半年时间里,先后到河南、浙江、陕西、福建调研并主持座谈会,就这两项制度的修订听取意见和建议。从这一点看,这一次王岐山在北京、辽宁召开座谈会,也是一种"循例"。
原因
跟大家一样,我们都在经历从最初的"反腐-兴奋"到平静、习惯的过程。如果说最开始我们都抱着好奇、震惊、甚至是猎奇的心态在看反腐大戏的话,那么我们也和这个政党一样,开始习惯于执纪从"雷霆"之震感到执纪之普遍的常态化过程。侠客岛早已有言,当全党、全社会都认为反腐、执纪是一项需要常抓不懈且力度不改的工作的时候,这一进程就是不可逆的。
那么为什么选择这个时候重说反腐?是因为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实在不得不说。
我们都已经很熟悉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前者,八句话、几百字,给党员立起了高标准,告诉党员应该朝着什么境界修炼;后者,用六种纪律给划出底线,告诉全体党员,这些纪律只要犯了就会被党纪处分。
而此次准备制定的问责条例,就是处于二者中间的领域。
责任
每个工作日的上午,我岛都会凑在一起开会聊天。某天,岛叔们不约而同谈到一个现象:"问责"很多时候是稀缺的。
这在政府的决策中尤其明显。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追求政绩,不谋长远,在短短的任期内,迅速拍脑袋上马一批项目,也无论市场有无消化能力,未来能否承担风险。无非就是在任期的短短间隙内,迅速达到一个漂亮的指数。这种短期内的漂亮政绩,往往留给继任者一堆债务,一堆麻烦。
但当初的决策者呢?因为漂亮的指数升职了,一拍屁股走了,让继任者来帮擦屁股。这种责任击鼓传花式的传递是非常不正常的,带来的只是无人负责。
所以我们看到一些地方领导一出事,都可以怪罪前任如何如何。而前任因为退休,或者改任更高的职位,往往为尊者讳,或者惮于权势,这前任决策的责任就不了了之。
正常吗?本来国家就是公器,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官员。如果没有人对这个公器富有长久的责任,想想看,没有人背锅、没有人负责,最后买单的就是整个国家。
比如,在今年5月巡视组对辽宁"回头看"时,给出的意见是"党的领导弱化、违反政治纪律问题严重",包括拉帮结派、小圈子、买官卖官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纪检监察机构履职不认真、长期不办案"等。
违纪,是现象。原因,则是没有落实责任。党委不管,纪检监察不办案,"窝案串案"、顶风违纪就会成为必然。所以,要解决问题,就必须有人负责。如果没有主观能动性的话,那就用问责的外力来倒逼着给予压力。
问责
顾名思义,问责条例,就是为了解决没有人负责的问题。
年初的中央纪委六次全会,这样部署的问责工作:
"党的责任重如泰山。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要把问责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研究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内问责条例》。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缺失、监督责任缺位、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害,’四风’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选人用人失察、任用干部连续出现问题,巡视整改不落实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坚持‘一案双查’,综合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领导责任、党组织的责任。追责情况要定期报告,典型问题要公开曝光,使问责形成制度、成为常态。"
每当老虎落马,我们都会问一个问题:这些人是怎么升上去的?谁提拔的?平时是怎么监督的?这些问题也是萦绕在每个关注此类问题的普通人心中的问题。试想,如果每个干部在用人、提拔之际都要掂量掂量这个人对自己今后仕途的影响,想一想"下级出事、上级担责"对自己的约束,那么"今天好同志、明天阶下囚"的现象恐怕就会少很多。
世上之事,其实最怕"认真"二字。"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也提出来有一阵子了。但正如中纪委全会所说的那样,"问责一个、警醒一片,没有问责就难有担当"。
未来
类似的道理,其实适用于很多领域。
对当下,侠客岛也有很多期待。比如,以这一执纪领域的问责条例为契机,会不会有更详细的问责规定出来?我们都知道,除了抓党风廉政,大家也对改革领域中的"不作为"现象有很多想说的话。在我岛之前引述过的一项调查中,有官员就在谈到改革的顾忌时说:也没见着有谁因为不改革而被问责的。在这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氛围下,怕当出头鸟、怕有担当就成了明哲保身之举。
饭要一口一口吃,改革也要一项一项推进。今天高考的孩子们,若干年后也会明白,这个世界上有比考试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在实务中,标准答案本就最难。但同样,我们的每一项工作,也是为了今后的孩子们能更容易些:更容易地触摸到这个社会运行的规则,更容易地在阶层间流动,更容易地判断和实践世间的善恶美丑。
所以我们也希望,虽然老王好久不见,但执纪问责可以天天见。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对我国的社会治安,社会风气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华夏诗文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