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志愿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认识看法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的义务太多,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力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体现权力和义务的一致性。但通过反复研读该《条例》篇而言,总体感觉似乎是实质性的权力归属政府部门和志愿者,实质性的义务归属志愿服务组织。虽然《条例》也对党政部门的义务作出了一些要求,但都是采用的“可以”的表述,也就是非强制性的。而对于志愿服务组织急需解决的经费问题,如扩大经费来源、收入享受所得税优惠等,却没有体现。似乎该《条例》的目的是限制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或者是放任志愿服务组织自生自灭,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相违背。
二、在立法规范对象上过于宽泛,规范内容上又过于宏观,毫无立法的必要性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但同时也没有要求志愿者必须在某一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也就是该《条例》将所有不索取金钱财物的帮助他人的行为,都认定为志愿服务行为。志愿服务“人人可为、人人能为”。因此该《条例》规范对象,几乎可以囊括全中国13亿人。同时与刚刚出台的《慈善法》比较而言,可以发现志愿服务与慈善服务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差异(除教育部已经在《学生志愿服务管理办法》早已明确的相关内容之外),但志愿服务组织与慈善组织能够享有的权力,差别就太大了。
按照现有的内容,志愿服务完全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和《慈善法》予以规范,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享受更多的优惠、志愿者也能得到更多的保障,完全没有必要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制订这部条例。
三、在立法基础上,忽视了志愿服务的本质属性
志愿服务是什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志愿服务确定创新社会治理的一项内容;联合国志愿人员组织发布的《世界志愿服务报告??转变治理方式》中指出:国家层面“在核心治理问题上,志愿服务能提高社会包容性、促进社会和发展成果,促进和平的方式与政府一起开展工作”。由此可见,志愿服务并不是一项活动,也不仅仅只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载体,而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基本体现,是一种与组织动员、经济动员相一致的社会动员方式。《条例》中很难找到对志愿服务这种本质的定位。
另外,志愿服务“服务无偿,成本有偿”,由于管理、交通、保险等成本的存在,志愿服务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但《条例》采用的“无偿”原则,容易造成社会对志愿服务认识的混乱,认为志愿服务组织根本就不需要经费。这个理念也基本贯彻了整部《条例》,都是通过“可以”等法律上非强制性的词汇,将志愿服务组织目前能够获得的经费来源渠道、来源方式再表述一遍,难以找到实质性的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措施。
四、在条文内容上,有多处前后矛盾或不符实际之处
首先,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指出“保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但政府部门如何保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如何处理志愿服务中发生的争端,均未提及。即使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只是将问题推给了志愿者个人、志愿服务组织或服务对象。对志愿者而言,如果在服务中失手损坏了物品,或者不小心给他人造成伤害,就只能接受“既流汗、也流泪”这个现实了。
其次,第二十五条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但第十一条却规定“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登记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赋予志愿者可以不提供详细信息,甚至虚假信息的权利。志愿服务组织该何去何从?!同样的,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义务,又与志愿者可以不提供真实信息、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的权利相矛盾。
第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需要专门技能的志愿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则是极大地限制了志愿服务的范围。按照这条规定,只有具有教师资格的才可以开展支教志愿服务,只有具有医师资格的才可以开展支医志愿服务,等等。因此,不仅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以及“中国青年志愿者海外志愿服务计划”均无法实施,各类支教活动、医疗卫生志愿服务均要谨慎开展。假如一名不具有医师资格,但学过急救知识的志愿者,遇到需要马上进行心肺复苏抢救的路人,是该马上开展急救服务?还是应该按照《规定》的要求,打过120后,袖手旁观,看着病人失去最佳的急救机会呢?
不过,该《条例》还是有一个亮点的,就是在各级党的文明办之外,还会在政府序列中成立“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规划全国和各地志愿服务开展。由于法律法规不能对党的工作机构进行规范,所以如何处理好党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政府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关系,我们还需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