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位的,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六)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候补成员的资格条件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会议的,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被判处刑罚、死亡、失踪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出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终止情形的,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