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曾被视为身份的证明,它记录着一个人从学校到各个工作岗位不同时期的人生轨迹,是用人单位考察、了解个人的重要凭证,事关一个人的就业和升迁,也曾被人形象地称为记录人生轨迹的“命根子”。对于一个人来讲,人事档案是就学、就业时所需的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也是一个人工作流转、缴纳各种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性材料。按照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相当一部分人的档案是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予以保管的。由于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非专业性,难免会存在一些疏漏。加之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企业改制速度的加快、国家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的出台、劳动纠纷的增多,因档案转移、损坏、丢失等引发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由于涉及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加之法律相关规定不明确,又缺少其他救济途径,导致此类纠纷很难得到有效解决,甚至引发长期上访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对职工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处理,未经仲裁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劳动者的档案进行统一管理,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档案是履行行政义务,并不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的义务,因此,此类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事档案独立于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争议。基于以上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过去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存在不同判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损害了法律的效率和权威。
实践中,档案纠纷主要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转移档案,而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转档手续而引起的纠纷;因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损坏或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赔偿损失引起的纠纷等。对于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006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①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对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了更为明确的限制,该条规定将转档纠纷直接规定为劳动争议,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转移档案或者要求就丢失、损坏档案赔偿损失,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1992年6月9日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据此,“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单位有将档案移转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合同解除和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纠纷,也应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这样有利于扩大在上述情况下对劳动者的救济渠道。
具体来讲: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档案丢失后,对劳动者造成的侵害也主要是涉及劳动权利方面的侵害,如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等,故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迟延转档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避免双方今后产生新的纠纷,应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劳动者受损失情况酌情确定。
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为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在档案丢失后,劳动者亦不知道原档案都存在哪些内容,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补办以前的档案。人民法院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因此,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