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2月15日起施行。现对《无锡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工伤保险是政府对用人单位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颁布施行,并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于6月1日正式发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建立健全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体系,尤其是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等制度进行了重新设计和调整,拓宽了工伤康复费用的支付范围,构建了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2005年,我市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其基本依据是修订前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2005年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不相一致。因此,为了保证我市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与上位法的有效衔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实际出发,制定一部符合我工伤保险管理实际的政府规章,非常必要。
二、制定《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办法(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度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人社局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立法的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市(县)、区工伤保险业务部门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梳理我市现有工伤保险政策,经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除在网站上公布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外,还书面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市法制办会同市人社局进行了梳理、论证,经多次会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权
工伤认定工作面广量大。长期以来,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实行市集中统一办理,不仅牵制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大量精力,也影响了工伤保险工作的整体推进。10月,我市部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始承接工伤认定工作,市、区两级工伤认定工作机制逐步形成,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难题,促进了工伤认定工作水平的提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也赋予我市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的权利,据此,《办法(草案)》规定,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明确了相关确定程序。同时,《办法(草案)》还明确了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辖区的工伤认定管辖权(第四条、第八条)。
(二)关于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调剂解决全工伤保险基金的缺口。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有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要求,我市于2011年下发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保局无锡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248号),建立了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2012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无锡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人社发〔2012〕295号),确定了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提取和使用办法。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同时,增强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使工伤保险基金有能力应对突发的群体性工伤事故。《办法(草案)》将我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成熟做法予以固定,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互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第六条)。
(三)关于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工伤认定时间周期较长,认定程序较为复杂,工伤职工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救治。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使我工伤保险工作更具操作性,《办法(草案)》从三个方面细化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一是对工伤认定特殊情况的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程序中个人提供补正材料和单位提交举证材料的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为了减少因法律理解偏差或调查事实不清带来工伤误判情况的发生,补充了因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以及受伤职工不能配合调查,导致工伤认定难以确认的两项适用中止认定的情形;三是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等情形的费用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风险共担、互助互济的原则,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办法(草案)》从四个方面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了规范:一是对抢救危及生命的工伤职工超过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50%,体现了工伤保险对社会责任的担当;二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明确了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同意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三是明确了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相关待遇的计发标准;四是明确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定期待遇的调整办法。2006年我市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后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定期待遇调整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了统一规定。但是,近两年来,养老金调整与缴费年限挂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因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缴费年限短,因而影响了部分工伤职工待遇调整幅度。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办法(草案)》明确了此类人员定期待遇的调整方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