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违反纪律,擅自早退离岗,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呢?百色某投资公司不服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近期,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
第三人黄某是供职于原告某投资公司任保安。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黄某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受伤。2013年4月27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违反纪律,擅自早退离岗,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提供立案手续,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委托列明代理人,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阶段,调查得知事发当天第三人从原告公司离开,是与工友交接班后离开公司下班的。认定第三人是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因家中有事,与公司另一保安员提前交接班后,离开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定的《保安人员工作纪律要求》中规定的“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请假或顶班的,应先电话告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为有效,否则将视为早退。”
又查明,5月30日,第三人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月23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从2012年5月7日至仲裁作出时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未按公司规定擅自交接班后下班回家,其行为仅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对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排除性规定,故对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的立案手续及工伤认定书未列明委托代理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而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决结果。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第三人是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下擅自交接班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第三人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排除工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包括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再者,第三人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同时,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虽未能提供完整的立案手续及工伤认定书未列明委托代理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