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一)依法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代表。尊重农民集体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按照 “主体平等”和 “村民自治”的原则,依法确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委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暂由乡(镇)政府代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凡是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小队)界线的,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都应当确认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应本着 “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由村农民集体所有还是由几个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有,并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说明演变过程和各自权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依据。集体土地的权属界线插花,包括城市市区、建制镇、村庄中的集体土地,一时无法划分权属的,可以按共用宗确权登记发证,并在土地登记薄中记载土地权利状况;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权属界线插花,一时无法划分权属的,可以只登记造册,暂不确定所有权,逐步研究处理。“合村并组”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并在土地证书上备注;“合村并组”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的,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二)严格规范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工程移民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并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后,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注记 “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对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书面说明来源情况和使用现状,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审定,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空闲或者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其使用权。
(三)强化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依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应将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道路、水利设施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由其所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申请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乡(镇)企业、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和用途确权登记发证。经依法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和改变用途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四)依法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对本意见下发后新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则上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相互之间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土地归属的,按照土地使用现状确认所有权主体。乡(镇)农民集体与村农民集体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确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确定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不能依法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涉及依法调整土地权属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对农民集体与林业、草原、军队、铁路、公路等单位之间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对已解决争议的区域,应当设置界标物,实测界址拐点坐标。对权属争议较大,一时难以解决的,暂按现状划定争议区,查清争议区的位置、面积、地类、缘由、利用状况以及各自主张,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逐步加以解决;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割出来予以确权登记发证,避免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
(五)对超面积的宅基地应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已按当时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宗地图一律按实际占地情况绘制,并标明实际超占位置;无法标明实际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实际超占面积。同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现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同一住宅既有宅基地又有旱田、水浇地、果园、设施农用地、仓储用地等其他用途土地的,也应确定为一宗地,但需按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地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政策规定,分别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其中宅基地和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等相关信息。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时间,采取村民申报 ?村民委员会核实?调查人员核查?公示征求意见 ?乡(镇)政府监督盖章的方式确认。
(六)分类妥善处理违法占用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合法化,违法占用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违法占用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参照历次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有关政策,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申请确权登记发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以及农村村民一户骗取批准的第二宗宅基地,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建造的宅基地,以兴办 “乡(镇)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以租代征”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逐步分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