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时间:2022-02-24 01:30:08 华夏高考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5月12日

武汉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一和高效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棚改在打造经济、城市、民生“三个升级版”中的复合载体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经批准纳入棚改计划的城镇棚户区(含城中村)和垦区、林区、国有工矿棚户区,以及城乡危房改造。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统筹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和本级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突出棚改服务的公共性、公益性和可行性,增强购买棚改服务的透明度,引导和培育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承接主体,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质量和效能。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者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统称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者按照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和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的具体要求设定。

第九条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应当按照“费随事转、以钱养事”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又花钱购买其服务行为的出现。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融资平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融资,积极争取政策性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依法依规签订借款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为政府职能范围内,且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棚改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主要包括: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

(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服务;

(三)安置住房筹集;

(四)棚改片区(含安置住房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五)其他经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购买棚改服务事项(包括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技术业务培训等)。

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棚改服务事项,不得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改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配合有关部门研究细化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遵循以下程序:

(一)购买主体根据本市棚改计划,对其中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项目制订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

(二)购买主体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职责任务,按照规定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

(三)购买主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布相关信息、确定购买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

(四)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接主体提供棚改服务的项目进展等情况实行跟踪监管,督促承接主体严格执行合同,并按照规定做好绩效评价、检查验收、资金结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完善贷款手续,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用于棚改的财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及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统一管理。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年度棚改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原则,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可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优先用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购买棚改服务实施方案,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考虑物价、税费等因素,科学合理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按照要求填报统一的预算表,并随同部门预算和专项资金预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严格加强预算执行控管。购买主体应当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规定、按照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棚改服务。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购买主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实行第三方评价。要加强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评价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操作流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管,并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承接主体绩效评价差、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问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制订服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服务台帐,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设立专账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棚改服务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和管理,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有效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和购买主体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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