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不动产登记局:
现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积极稳妥做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6月14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积极稳妥做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便民利民的原则,现就当前各地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集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精神,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应将这些要素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窗口人员的培训,提升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形象。
二、统一登记前已经产生并经原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房产测量等成果,应当继续沿用。对缺少空间坐标数据的,各市、县不动产登记局应及时安排专业队伍进行补充测量;为提高登记效率,有关成果能满足登簿需要的,补充测量不应作为业务办理的前置要求,可在后期工作加以完善。统一登记后的权籍调查成果,原则上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的要求为准。针对当前各部门测量应用成果的坐标系统不一致、精度要求存在差异等问题,各地不动产登记局应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规划、建设、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对涉及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内容统一采用西安80或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以实现数据共用共享,避免重复调查。
三、各地要尽快确定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作业队伍,并确保队伍进场后有足够力量支撑登记窗口日常业务受理后的房屋落宗等数据处理工作。要加大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力度,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权籍调查、登记代理等工作,通过竞争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对已办房产证、未办土地证的城镇个人住房登记申请,应按照《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国土资发〔2002〕22号)有关规定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对个人住房房屋所有权转让中涉及划拨土地处置及出让金缴纳问题,各市、县不动产登记局应尽早请示当地政府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明确处理意见。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须补办出让手续并补缴出让金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到位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六、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因兼并、重组等转让划拨工业用地及建筑物的,可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类业务受理。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保留划拨用地性质不变,也可以完善划拨转出让手续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
七、对在原工业厂房加层并提交加层建筑的房屋竣工验收文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予受理。
八、对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转移登记,且当事人提交了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的,应予受理。国有建设用地或在建建筑物已设立抵押权的、预购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均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九、对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延期、担保范围变化等原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且当事人提交了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的,应予受理;宗地上已有部分房屋预售、转让的,不影响受理,但应明确抵押范围不包含已经预售或转让的不动产权。
十、原按“综合用地、使用年限50年”出让并办理首次登记,现当事人要求按房屋规划用途区分住宅、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应予受理。其登簿的使用期限在首次取得该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间的基础上,可以按住宅用地不超过70年、商业用地不超过40年的最高年限计算,也可以按原出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或按各地既有做法执行。
十一、建筑物跨出让宗地建设造成宗地边界变动事实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意见,意见须对新设宗地使用年期、用途、容积率等权利状况予以明确;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须补缴出让金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到位后,再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十二、建筑物超出出让宗地界址,购房人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等业务的,应予受理。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宗地调整意见,同时查明超出界址原因。查明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不影响购房人办理登记业务。
十三、建设用地上房屋的独用土地面积和分摊土地面积应按照国土资源部《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要求计算;尚不具备计算条件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可以不填写。
十四、对已办理登记,但原登记机构无法找到登记档案的,按照属地登记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不动产权利属实、有效的,应完善不动产相关资料,并免费补办登记。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