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据此,试用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互限制和影响的。试用期的长短,首先要考虑岗位的性质,多长时间能确定员工掌握岗位所需的技能,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有的岗位可能仅需要1个月,有些岗位则需要6个月。一般建议根据试用期长短,确定第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与劳动者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条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内。企业与劳动者仅口头约定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很难举证证实双方有约定试用期。同时口头约定也不利于确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故建议企业在试用期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试用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此外,若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试用期满的工资支付该期间工资。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未明确,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是指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还是指职工离职后再入职亦不能约定多次试用期。
司法实践中,各裁审机构对此亦持不同意见。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同一用人单位最好不要对同一劳动者设定多次试用期,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若用人单位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因此给员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需要赔偿。最直接的赔偿,就是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
关于试用期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然而,绝大多数的用人单位将此条误解为试用期可以随便解除劳动合同。
从此条文来看,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者,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需要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设有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