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4月28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管理,防治大气污染,防止人身伤害和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
(二)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临安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禁止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
(十)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地区、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规定的种类、规格。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爆竹制品。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批发经营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