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 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军队、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管理保障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 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的收容和救助,查处破坏养犬管理秩序的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 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居民规范养犬。
第六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本区域内规范养犬行为的村(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和环翠区张村镇辖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 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个人, 可以养犬。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二只。个人禁止饲养列 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 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养犬。
第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设立 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植入电 子标识。
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于十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城市管理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出生 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和犬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定点单位实施犬的信息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年应当依法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 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凭犬的绝育手术证明,可以减半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或者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放任犬自行出户;
(二)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放任或者驱使犬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
(五)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的行为;
(六)其他对人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
止。
第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佩戴犬牌;
(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三)主动远离他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即时清除犬的粪便。
第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者场所:
(一)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候车(船)厅、候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除外;
(四)城市广场、城市公园、海水浴场的集中健身区、休闲娱乐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
第二十条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 不受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携带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犬的登记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规定。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 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用于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应当取得 有效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的诊疗、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 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防疫与收容
第二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 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处 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 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丢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收容所,收容流浪、送交的犬以及没收、扣押的犬。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犬收容所犬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建立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流浪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捉并送交犬收容所。养犬人可以将无法自行处置的犬,送交犬收容所。
第三十二条 犬收容所对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对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应 当依法发布认领公告。
对送交、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犬收容所应当向社会发布 领养公告,超过规定期限无人领养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犬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 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
(四)携犬出户未为犬佩戴犬牌的;
(五)携犬出户未按规定为犬束牵引带的;
(六)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携犬,对他人造成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放任犬自行出户的;
(二)遗弃、虐待犬情节严重的;
(三)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的行为的;
(四)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未进行拴养、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养犬未进行拴养、圈养, 出院遛放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犬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二)从事犬的诊疗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未设有独立的出 入口的;
(三)随意丢弃犬的尸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占用公共区域的,由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 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本办法,依照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以在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三倍以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相关行政执 法部门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 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