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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屯留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负责犬只收容所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养犬和饲养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捉无主犬、流浪犬,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外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捕捉无主犬、流浪犬和捕杀狂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的设立、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工作,核发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犬只无害化处理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的工商登记,对犬只养殖经营者和犬只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等。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养犬公约,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倡导建设无犬只文明小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和年检

第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登记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区域有固定居住场所。

第十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实行圈养;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公共写字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点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购买或者认养犬只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按期年检。已经在外地市办理登记的,需要在本市重新办理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单位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圈养设施证明;

(六)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养犬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等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在人员密集场合应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或者持养犬登记证,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及时制止犬吠;

(四)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乘坐电梯、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七)禁止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广场、河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机、船)室、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前款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在一般管理区域内养犬的,应当实行圈养、拴养。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携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放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严禁遗弃、虐待犬只。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

(二)无主犬、流浪犬;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所对佩带犬牌的走失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招领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走失犬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均视为无主犬只,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爱犬人士积极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生产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养犬或者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占用楼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接种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未在规定时限内再次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或者年检。逾期仍不登记或者年检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对死亡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予以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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