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加班及加班工资是有其相应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应与劳动者协商。既然是协商,当然就应该就加班时间和加班报酬协商一致,否则就是强迫劳动。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潍坊市民吴先生离职后,向原公司索要加班费,原公司称加班费已经计入工资一起发放。双方经协商、仲裁无果,最终闹上法院。29日,记者从潍城法院了解到,法院认为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加班费计入工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判决公司方支付每天超过8个小时的加班费用。
2009年1月份,潍坊市民吴先生到潍坊一家制造企业上班,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实行定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公司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安排吴先生加班加点,由公司方支付吴先生加班工资或补休。
2012年底,吴先生以公司方故意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与公司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几个月后,吴先生要求公司方支付其被拖欠的加班费,经协商无果申请了劳动仲裁。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方支付加班费。但公司方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方称,加班费包括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因此不能再支付加班费。但吴先生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己休息日也在加班。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公司方虽抗辩称,加班费包括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方应当向吴先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法院还认为,吴先生主张其是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甲方(公司方)实行定时工作制,乙方(吴先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的约定为基础计算。据此,吴先生的加班事实为延长工作时间,即每周延长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所以,关于公司方应向吴先生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法院遂判决公司方支付吴先生的加班费。